赖厚平律师,12年法律行业工作经验,赖厚平律师及其团队精通房产、婚姻家庭、继承、合同、债权债务、公司法等领域,并担任十多家知名企业及集团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年均处理上百件各类诉讼案件,所经办的一系列复杂疑难案件,均以“以客户心为心,以诚信、专业、真心对待每一位客户”的服务态度深受委托人的一致好评。律师专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赖厚平律师,12年法律行业工作经验,赖厚平律师及其团队精通房产、婚姻家庭、继承、合同、债权债务、公司法等领域,并担任十多家知名企业及集团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年均处理上百件各类诉讼案件,所经办的一系列复杂疑难案件,均以“以客户心为心,以诚信、专业、真心对待每一位客户”的服务态度深受委托人的一致好评。律师专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国,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英,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某华,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潘某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潘某元,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朱某芬,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潘某国因与被上诉人潘某英、潘某忠、陈某及原审被告胡某华、潘某杰、潘某元、朱某芬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某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潘某忠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000元征收利益,其余均归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某不应被认定为上海市光启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原审被告胡某华在上海市西诸某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西诸某路房屋)动迁时并未享受过动迁利益,应认定为同住人;3、潘某忠并未始终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且其对父母并不孝顺,应减少份额;4、潘某元、朱某芬两位老人别无他处房产,应增加份额。被上诉人潘某英、潘某忠、陈某辩称:1、潘某英从小居住于系争房屋,陈某与前夫离婚后也未享受过他处动迁利益,均应认定为同住人;2、胡某华在西诸某路房屋动迁时享受了动迁利益,不属于同住人;3、潘某忠是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且属于低保人员,应分得相应动迁利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某华、潘某杰、潘某元、朱某芬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潘某英、潘某忠、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2,300,000元,其中潘某忠分得1,500,000元,潘某英、陈某二人共分得800,000元(二人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英、潘某忠、潘某国系兄弟姐妹关系,潘某元、朱某芬系三人的父母,陈某系潘某英之女,胡某华系潘某国之妻,潘某杰系潘某国和胡某华所生之女。系争房屋原系潘某元承租,后承租人变更为潘某国。房屋动迁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所有当事人:潘某元、朱某芬、潘某英于1958年6月22日于新民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其中潘某英于1971年10月7日因插队迁出户籍至安庆舒城县,1979年8月8日由江苏常熟某公社x大队x队迁回系争房屋。陈某于1980年12月13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潘某杰于1985年8月21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潘某国于1987年11月23日在系争房屋同号分户,1995年3月20日迁出户籍至本市西诸某路XXX弄XXX号,2014年11月21日与妻子胡某华均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由西诸某路房屋迁回系争房屋。潘某忠自出生起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至动迁前后,潘某英1979年插队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居住至1986年,后因结婚搬出。陈某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若干年。潘某国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至2013年。胡某华与潘某国结婚后居住系争房屋至2013年。潘某杰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至2012年。潘某元、朱某芬自1958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至1989年。2019年8月5日,潘某国作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乙方),与征收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3㎡,换算建筑面积17.41㎡;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724,727.9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贴8,705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183,00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514,092.98元(包括搬迁奖励费4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44,092.98元,特殊困难补贴7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40,618.16元,其中2,300,000元被法院冻结,其余款项已被潘某国领取。一审再查:1986年,潘某英的前夫陈某发所在单位向其家庭增配本市上钢x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5.3㎡),居住人口包括陈某发、潘某英、陈某三人。1992年,潘某英与陈某发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潘某英迁出上钢x村房屋,陈某发给付潘某英住房补贴款1,000元。1995年,潘某国所在单位向其增配本市西诸某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居住面积7.9㎡),2008年,潘某国将妻子胡某华的户口迁至西诸某路房屋,2011年,该房屋动迁,潘某国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动迁安置所得货币购买本市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7.24㎡),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一栏载“潘某国,胡某华”,该房屋于2014年6月登记在潘某国名下。一审另查:当事人一致认可特困补贴70,000元中,潘某忠享有30,000元,潘某元、朱某芬各享有20,000元,搭建部位系在全户搬进系争房屋前由房管所搭建。一审庭审中,潘某国等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以证明陈某与案外人陶某系夫妻关系,陶某在2019年获得过拆迁安置房,并另有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陈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认定为享受过安置利益,并他处有房。对此,陈某提供离婚证,证明其与陶某已于2017年11月9日离婚。陶某于2019年因拆迁所获的安置房及他处产权房与自己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系潘某元承租,后承租人变更为潘某国。潘某忠自出生起即居住系争房屋至动迁,且他处无房,应认定为同住人。1986年,潘某英的前夫陈某发所在单位向其家庭增配本市上钢x村XXX号XXX室房屋,潘某英、陈某作为受配的家庭成员,应认定享受过福利分房。至于潘某英与陈某发于199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潘某英迁出上钢x村房屋,陈某发给付潘某英住房补贴款1,000元,此系二人之间的内部利益妥协问题,并不影响潘某英、陈某曾作为被安置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但考虑到上钢x村房屋居住面积15.3㎡,综合考量居住困难最低认定标准,不宜当然的排除二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资格,但应折算其在上钢x村房屋中享受的人均面积,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酌情予以少分。至于潘某国等所称陈某的前夫陶某在2019年获得过拆迁安置房,并在他处另有产权房之事宜,法院认为,因陈某与陶某已于2017年11月离婚,故陶某在2019年享受的拆迁利益和他处登记的产权房与陈某无关。2008年,胡某华将户口迁至西诸某路房屋,2011年,该房屋动迁,潘某国、胡某华作为被安置人获得某路安置房,潘某国自称当时将胡某华的户口迁入被拆迁的西诸某路房屋,也是考虑到了可期的动迁利益。潘某国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即便享受过西诸某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也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动迁利益,但胡某华作为西诸某路房屋的同住人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不应再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潘某杰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至2012年,应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潘某元、朱某芬自1958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至1989年,且他处无房,应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当事人一致认可特困补贴70,000元中,潘某忠享有30,000元,潘某元、朱某芬各享有2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家用设施移装费归承租人所有,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归实际居住人所有,其余款项,法院综合各方在系争房屋中的实际居住、他处分房等情况,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酌情予以分配。潘某英、陈某二人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法院不再做区分。潘某国、胡某华、潘某杰、潘某元、朱某芬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法院不再做区分。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市光启路XX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640,618.16元,由潘某忠分得人民币1,020,000元,由潘某英、陈某分得人民币300,000元,由潘某国、潘某杰、潘某元、朱某芬分得人民币2,320,618.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潘某英、陈某、胡某华同住人身份的认定;二、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潘某英、陈某曾于1986年作为家庭成员受配了本市上钢x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5.3㎡),根据当时居住标准,该房屋的人均面积已达相应标准,故应当认定潘某英享受了福利分房,不应再被认定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陈某当时尚未满6周岁,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应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此外,陈某与前夫陶某离婚在先,故也无法认定其享受过他处动迁利益。根据在案证据,胡某华的名字出现在西诸某路房屋拆迁至某路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虽上诉人认为胡某华未在此享受过动迁利益,但对其观点未能提供反证,故应认定为胡某华已在西诸某路房屋拆迁过程中享受了动迁利益,不再具备本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贡献大小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前述分配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各方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各方利益并未失衡。本院虽不认定潘某英的同住人资格,但由于潘某英与陈某不要求区分彼此份额,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陈某与系争房屋的各项连接因素后判决由其分得300,000元安置补偿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潘某忠作为系争房屋多年来的实际居住人,其分得的份额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潘某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00元,由潘某忠负担人民币3,530元,由潘某英、陈某负担人民币1,038元,由潘某国、潘某杰、潘某元、朱某芬负担人民币8,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上诉人潘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朱伟静审判长季磊审判员高胤审判员刘建颖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莫莉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上海某企**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申2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企**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某企**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企公司申请再审称,1、某企公司提交的房屋定金协议和开发商房源成交系统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源是由另一分销商“某公司”的业务员成交,与某企公司无关,不应由某企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佣金。2、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依照商业惯例应留存于某企公司处,本案中由某某公司提交不合理。3、二审对服务费计算错误,本案所涉“某某公馆”项目虽与“某某公园”项目同属某企公司销售,但涉案房屋即使由某某公司成交,也应属于“关联交易”而不是“直接看房”,服务费应按照房屋价格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某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某企公司的再审申请。某某公司提供的看房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由某某公司推荐并促成客户成交的,某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上述事实。开发商处留存的客户报备流程等是能够直接体现客户来源的证据,但某企公司未提供该些证据。某某公司带客户看了“某某公馆”和“某某公园”两个项目,因此完全符合双方对“直接看房”的约定,某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佣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与某企公司之间订有《客户推荐合作协议》,现某某公司提交加盖某企公司印章的看房确认单等证据,向某企公司主张服务费。某企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并非由某某公司成交,但某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某某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符合对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企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某企**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壮春晖审判员马清华审判员傅伟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管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情:王先生2015年12月4日入职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一职。王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为上海,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必要,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组织管理和/或雇员的能力及才能,对雇员的职位和/或工作说明进行调整”。2018年1月7日,公司向王先生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内容为:王先生,基于您工作表现和绩效情况,公司决定,自2018年1月10日起对您的工作地点进行调动,调您从上海外高桥至上海临港。调岗后您的职位、工资、补贴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维持现有标准不变。王先生于2018年1月12日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单位未及时书面通知并且强行调岗,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正当权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迫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后公司向王先生送达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答复,工作地点、薪资以及职位并无变化,公司也未强行对你做调岗处理。王先生主张公司将其从上海外高桥调至上海临港,薪资没有变,但是工作路程发生了变化,其不同意调岗。后王先生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2月4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王先生不服,提起诉讼。本律师接受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此案。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于2018年1月7日给王先生送达调岗通知,将王先生从上海外高桥调至上海临港,职位、工资、补助及其他福利均维持不变。王先生称因路程远不同意,于2018年1月12日即向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强行调岗降职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上海。公司在上海区域内对王先生实际工作店铺进行调整应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且职务和工资待遇均无变化。王先生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对王先生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调岗行为未对员工产生重大影响或严重侵犯其劳动者权益,应属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因此,员工不同意市内变更工作地点被迫离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导读:受遗赠人的意思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所指定接受遗赠财产的人,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和继承人的区别在于主体的不同,表示接受和放弃的形式不同,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受遗赠人的意思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所指定接受遗赠财产的人,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和继承人的区别在于主体的不同,表示接受和放弃的形式不同,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一、受遗赠人是指什么意思受遗赠人的意思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接受其遗赠财产的人。关于受遗赠人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的国家规定,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组织。二、受遗赠人和继承人的区别受遗赠人和继承人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这是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根本区别所在。在我国,遗嘱继承权的主体仅限于法定继承人,而受遗赠权的主体则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国家、集体组织。2.表示接受、放弃的形式不同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而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权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作出,到期没有作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3.在适用范围上不同继承权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定继承权,二是遗嘱继承权。因此,它既适用于法定继承,又适用于遗嘱继承。而受遗赠权仅适用于遗嘱继承,不适用于法定继承。因为只有在遗嘱继承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受遗赠权的问题。三、受遗赠人是继承人吗受遗赠人并不是继承人,但受遗嘱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可以取得遗赠人所赠与的财产,受遗赠人取得财产后,继承人无权再继承遗赠财产。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就是受遗赠人。
您好,可以还给甲的继承人
您好,如果警察没有处理赔偿,可以起诉
您好,具体是什么问题呢,可以说说
您好,亲戚有户口在吗,没有户口的话没份了,承租人如果户籍注销了,也没份了
您好,遇到拆迁了吗,是否是同住人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这个困扰了我很久的问题,终于可以解决了
用户评价:满意
用户评价:谢谢